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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的关系
    作者:    发布于:2018/6/21    浏览次数:285

    劳务派遣过程中,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的关系是怎样的?下面给出回答。

      一、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方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劳务派遣使得劳动者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单位雇用但不使用劳动者,用工单位不雇用却使用劳动者。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工单位的要求,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是劳动者劳动的最终受益者。

      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般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协议适用民法调整,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劳务派遣协议也是划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对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用工承担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适用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承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以及对用人单位劳动标准等情况向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在告知义务方面,除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告知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此外,根据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务派遣的特别义务,这主要包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等。

      (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

      用工单位是劳动者劳动的最终受益者。用工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协议取得了劳动者劳动给付请求权,享有对劳动者从事具体工作的劳动过程管理权和劳动者劳动成果的所有权等,这些决定了用工单位承担义务的基础。

      由于劳动者的劳动事实发生在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与劳动者劳动直接相关的义务,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承担劳动者的工资、加班费及与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保证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等等。

      另外,用工单位还应当根据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承担对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应义务。

      (三)劳动者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务派遣过程中的劳动者规定了特别权利,如: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保障在无工作期间享有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等。

      三、劳动者权利主张的保障

      劳务派遣单位经常利用劳务派遣过程中复杂的劳动关系迷惑劳动者,使劳动者不知道如何主张权利,也对主张何种权利感到迷惑,劳动者的权利由此受到了损害。为此,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派遣劳动者主张权利给予了保障。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为劳动者在劳务派遣过程的权利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解决了劳动者不知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山东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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