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9日,王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就王某赴上海参加索赔员培训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某在培训结束后,保证达到具备胜任索赔员岗位或职务实践操作技能和关键任务能力。第四条约定培训费和交通费采取培训后凭证报销的方式,即在培训结束后,如果王某达到了约定的第三条,公司应报销相关费用。次日,王某前往上海参加培训,垫付了交通费822元,培训费2400元。王某培训结束后,公司收到培训方发出的通知,写明王某培训的成绩为不合格,且不合格者不允许上岗操作业务。故公司以此为由不报销王某的培训费。于是,王某将该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中,企业是否能以劳动者未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为由不报销培训费?为什么? 本案例材料中,并未说明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基于分析案件情的便利,我们先认为劳动合同业已签订。我们认为,企业以劳动者未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为由不报销培训费,是不合法。 首先,我们认为《培训服务协议》的约定不明确,第三条只是要求王某“保证达到具备胜任索赔员岗位或职务实践操作技能和关键任务能力”不能等同于考试成绩合格,即王某在参加培训后并非一定要取得合格的成绩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分析,在企业与王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均是做出有利于王某的解释。因此,沐林劳动关系顾问认为,该公司能以王某没有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为由而不报销王某的培训费,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案件材料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培训内容为一般企业岗前培训内容,也称作入岗培训,目的是使员工能基本适应企业的生产要求,也间接提高员工技术素质和能力。《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结合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类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沐林劳动关系顾问认为,该公司和王某关于没有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就不报销王某的培训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因此,沐林劳动关系顾问认为,不管是否通过培训机构的考试,该公司都应报销王某负担的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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